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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中国人民银行远期结售汇业务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08]第5号--废止上海外资保险机构暂行管理办法等15项规章》(发布日期:2008年1月22日 实施日期:2008年1月22日)废止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中国人民银行远期结售汇业务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银发[1997]26号 1997年1月18日)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局、中国外汇交易中心,中国银行:

现将《中国人民银行远期结售汇业务暂行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目前此办法只限于中国银行试行。

中国银行作为远期结售汇业务的首家试点单位,除按《中国人民银行远期结售汇业务暂行管理办法》报送有关报表外,还应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报告试办远期结售汇业务的经验和问题。

特此通知。

 

附件:中国人民银行远期结售汇业务暂行管理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远期结售汇业务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完善结售汇制度,发展我国外汇市场,根据《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远期结售汇业务”,是指外汇指定银行与境内机构协商签订远期结售汇合同,约定将来办理结汇或售汇的外汇币种、金融、汇率和期限;到期外汇收入或支出发生时,即按照远期结售汇合同订明的币种、金额、汇率办理结汇或售汇。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境内机构”,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等,包括外商投资企业。
  第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国家外汇管理局管理和监督远期结售汇业务。
  第五条 外汇指定银行开办远期结售汇业务,其总行应当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提出申请,其分支机构应当向当地外汇管理分局提出申请,由分局报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后方可开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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