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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关于国有企业改革中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实施意见》的通知[失效]

  国有企业以其部分资产改建为公司(部分改建)是企业的一种投资行为。国有企业对外投资按《国务院批转财政部关于加强国有企业财产监督意见的通知》(国发〔1997〕9号)的有关规定执行,投资后剩余自有资金不得低于法定注册资金最低限额,且应与企业经营规模、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相适应。其投资或与其他投资者共同投资设立的公司,按新设立公司登记注册。
  四、对原国有企业吸收本企业职工入股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可由具有社团法人资格的本企业职工持股会或本企业工会,代表全体或部分职工作为公司的投资主体行使股东或发起人的职能;改建为股份有限公司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五、国有企业改建为公司的登记管辖,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原登记机关没有公司登记权的,应当将申请文件和登记档案一并移送有登记管辖权的公司登记机关。
  六、国有企业改建为公司,应在原国有企业投资主体依法作出改建为公司的决定,并报经政府授权部门批准后,由全体股东或发起人按照《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向公司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公司登记。地方政府对国有企业改建为公司的审批有规定的,按地方政府的规定办理。
  七、国有企业整体改建为公司属于下列形之一的,应按设立登记的要求提交文件,按变更登记程序办理、换发营业执照:
  (一)改建为国有独资公司或独家发起的股份有限公司;
  (二)吸收新股东投资入股组成公司;
  (三)吸收合并组成公司。
  属于新设合并组成公司的,应按设立登记办理。
  属于吸收合并的被合并方和新设合并的合并各方,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其施行细则的规定办理注销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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