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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关于国有企业改革中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实施意见》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废止有关工商行政管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2006)(发布日期:2006年6月23日,实施日期:2006年6月23日)废止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关于国有企业改革中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工商企字[1998]第8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五大精神,支持国有企业改革,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了《关于国有企业改革中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实施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的问题,请及时报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附件:关于国有企业改革中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实施意见

一九九八年五月八日


关于国有企业改革中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实施意见

  党的十五大明确指出,要按照“产权清晰、权责明确、政企分开、管理科学”的要求,对国有大中型企业实行规范的公司制改革。要以资本为纽带,通过市场形成具有较强的竞争力的跨地区、跨行业、跨所有制和跨国经营的大企业集团。要采取改组、联合、兼并、租赁、承包经营和股份合作制、出售等形式,加快放开搞活国有小型企业的步伐。为了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五大精神,充分发挥登记管理机关的职能作用,支持国有企业改革,现就国有企业改革中登记管理的若干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各级登记主管机关要深入学习和领会党的十五大精神,高举邓小平理论伟大旗帜,按照“三个有利于”原则,紧紧围绕现行企业制度这一中心,既要依法登记注册,又要解放思想,主动介入,热忱服务,积极研究现代企业制度建设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探索新的思路和对策,充分发挥企业登记管理在促进现代企业制度建设和推进国有企业战略性改组中的职能作用。
  二、国有企业改建为公司(指依《公司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下同),主要应是改建为多个投资主体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改建为国有独资公司的,应由经国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授权投资的机构或授权的部门作为公司的股东。
  三、国有企业整体改建为公司,应由原国有企业投资人或新的投资人作为该公司的股东或发起人,原国有企业自身不得作为该公司股东或发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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