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凡从事医学实验动物饲育和动物试验工作的技术人员实行岗位资格认可制度。从事和参与医学实验动物工作的人员,必须掌握医学实验动物的基础知识,有关法律法规及各种规章制度,并取得《医学实验动物技术人员岗位资格认可证书》。
第二十二条 对全国从事医学实验动物的饲养员、实验员根据国家劳动部、卫生部人事司对全国卫生系统实验动物饲养员、实验员晋级考核标准和对各类医学实验动物技术人员及技术工人的培训考核办法的要求,由有关人事部门和省级医学实验动物管理委员会负责实施。
第二十三条 从事医学实验动物饲育和动物试验的工作人员有权享受相应的劳动保护和福利待遇。
第二十四条 从事医学实验动物饲育和动物试验工作人员,应定期进行身体健康检查,发现患有传染病者,特别是人畜共患传染病者,应及时调换工作。
第六章 医学实验动物监督管理和质量检测
第二十五条 全国医学实验动物工作实行三级管理:卫生部医学实验动物管理委员会、省级医学实验动物管理委员会、单位医学实验动物管理委员会或小组。
第二十六条 卫生部医学实验动物管理委员会主要职责是:
(一)在卫生部领导下,负责指导、协调和监督省、自治区、直辖市医学实验动物管理工作;
(二)在卫生部领导下,负责制定《医学实验动物标准》、《医学实验动物质量监测手册》、《医学实验动物合格证书》、《医学实验动物教学大纲》;
(三)对全国医学实验动物科学的发展、预测、评估、技术政策、组织协调等提供咨询;
(四)参与对卫生部医学实验动物和动物实验科研课题论证和科研成果评审。
第二十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医学实验动物管理委员会在卫生厅(局)领导下,负责本辖区的医学实验动物管理工作:
(一)受理本辖区卫生系统各单位对实验动物合格证书的申请;组织检查、验收、核发和收回证书;
(二)指导和监督本辖区内各单位医学实验动物管理委员会或小组业务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