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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学实验动物管理实施细则[失效]

第二章 医学实验动物的保种、引种、饲育和供应

  第八条 医学实验动物保种
  (一)卫生部医学实验动物保种中心负责全国医学实验动物的保种和种用动物供应。
  (二)卫生部医学实验动物保种中心须经卫生部考核认定批准。中心应具有符合医学实验动物级别要求的保种设施,有高、中级实动物科研人员,能够定期进行质量检测等基本条件。
  (三)卫生部医学实验动物保种中心所提供的种用动物应当有保种单位负责人签发的标明品种品系、遗传背景、微生物控制的动物等级资料。
  (四)卫生部医学实验动物保种中心有义务根据引种单位的情况提出引种的指导意见。
  (五)卫生部医学实验动物保种中心应当定期向卫生部医学实验动物管理委员会通报全国医学实验动物保种及供应情况。
  第九条 医学实验动物引种
  (一)种用实验动物由卫生部医学实验动物保种中心负责统一引进。单位及个人引进的种用实验动物应当报卫生部实验动物保种中心备案。
  新发现的实验动物品系,应当向国际实验动物命名委员会申报,被认可后报卫生部实验动物保种中心备案。
  (二)引进种用实验动物应当具备完整的品种、品系名称、遗传背景、微生物控制等有关资料。
  (三)引种单位有义务向供种单位反馈引入种用动物的繁育和生产供应等有关资料。
  第十条 医学实验动物饲育
  (一)从事医学实验动物饲育、生产供应的单位,应当取得当地省级相应医学实验动物管理委员会核发的《医学实验动物环境设施合格证书》和《医学实验动物合格证书》。
  (二)医学实验动物饲育、生产人员应当持有《医学实验动物技术人员岗位资格认可证书》。
  (三)医学实验动物饲育、生产供应单位必须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操作规程,并有相应的监督保证措施。
  第十一条 医学实验动物生产供应单位提供的实验动物应当具有相应级别的合格证书,保证动物质量。

第三章 医学动物实验的应用

  第十二条 医学实验与研究应当根据不同目的,选用相应合格的医学实验动物,并在合格的相应级别动物实验环境设施内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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