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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企业集团登记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第十三条 企业集团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发给《企业集团登记证》,该企业集团即告成立。
  《企业集团登记证》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制定。
  第十四条 企业集团名称的登记管理,参照有关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规定执行。企业集团的名称可以有简称。
  母公司可以在企业名称中使用“集团”或者“(集团)”字样;子公司可以在自己的名称中冠以企业集团名称或者简称;参股公司经企业集团管理机构同意,可以在自己的名称中冠以企业集团名称或者简称。
  经核准的企业集团名称可以在宣传和广告中使用,但不得以企业集团名义订立经济合同,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 企业集团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在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六条 企业集团的母公司因分立、合并或者改变股权关系形成新的母公司时,应当办理相关登记,并可保留原企业集团,企业集团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企业集团的母公司依法被撤销或者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七条 企业集团修改章程,应当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备案。
  第十八条 申请企业集团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母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其他有关文件。
  第十九条 企业集团因下列情形而终止,企业集团应当在终止事由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一)企业集团章程规定的终止事由出现;
  (二)已不符合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条件;
  (三)母公司依法被注销(属第十六条第一款情况除外)或者被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条 申请企业集团注销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母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其他有关文件。
  第二十一条 未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擅自使用企业集团名称或者不按规定使用企业集团名称的,登记主管机关参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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