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
*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务院关于修改<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的批复》(发布日期:1999年6月12日 实施日期:1999年6月12日)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
 (第85号)


  《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已经国务院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审批条件和登记管理暂行规定》(1990年11月2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5号公布、1996年12月2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65号修订)同时废止。

                              局长 王众孚
                           一九九八年四月七日
           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的登记管理,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企业法人登记(包括公司登记,下同)中的法定代表人的登记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以下简称企业法定代表人)经企业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取得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资格。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企业法定代表人,企业登记机关不予核准登记: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正在被执行刑罚或者正在被执行刑事强制措施的。
  (三)正在被公安机关或者国家安全机关通缉的。
  (四)因犯有贪污贿赂罪、侵犯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的;因犯有其他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三年的;或者因犯罪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的。
  (五)担任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经理,并对该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自该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的。
  (六)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对该企业违法行为负有个人责任,自该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三年的。


第 [1] [2] 页 共[3]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