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粮食收购条例[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发布日期:2004年5月26日 实施日期:2004年5月26日)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244号)


  《粮食收购条例》,已经1998年6月1日国务院第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总理 朱镕基
                           1998年6月6日
               粮食收购条例

  第一条 为了加强粮食收购管理,维护粮食市场秩序,保障粮食供应,保护农民和其他粮食生产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小麦、玉米、稻谷以及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粮食品种的收购活动。
  第三条 收购粮食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的粮食收购政策。
  国家为掌握必要的商品粮源,实行粮食定购制度。定购粮的收购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农民完成国家粮食定购任务并留足自用和自储粮食后出售的余粮,由国有粮食收储企业敞开收购。
  第四条 收购粮食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的价格政策。
  国家对粮食收购实行保护价制度,以保障农民和其他粮食生产者出售粮食,能够补偿生产成本,并得到适当的收益。保护价的原则由国务院确定,保护价的具体水平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报国务院备案。
  定购粮食的收购价格,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据下列原则确定:
  (一)市场粮价高于保护价时,参照市场粮价确定;
  (二)市场粮价低于保护价时,按照不低于保护价确定。
  农民和其他粮食生产者完成国家粮食定购任务并留足自用和自储粮食后出售的余粮,按照市场价格收购;但是,市场价格低于保护价时,应当按照保护价收购。
  第五条 只有经县级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条件批准的国有粮食收储企业,方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从事粮食收购活动。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直接向农民和其他粮食生产者收购粮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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