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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管理规定》的决定[失效]

罚款。”
  六、第三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按照以下规定处以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经营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港口装卸、中转站、货运站业务的,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经批准,擅自经营海上国际集装箱班轮运输,属国内区段的集装箱班轮运输的,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属近洋国际集装箱班轮运输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属远洋国际集装箱班轮运输的,处5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前款规定,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七、删去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此外,对部分条文的文字和条文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管理规定
  (1990年12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号发布根据1998年4月18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管理,明确有关各方责任,适应国家对外贸易的需要,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从事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及与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与外国港口之间的海上集装箱运输,包括按照合同约定全程运输为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的区段。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事业。
  第四条 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必须贯彻安全、准确、迅速、经济和文明服务的方针,积极发展门到门运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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