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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管理规定》的决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发布日期:2001年12月11日 实施日期:2001年12月11日)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243号)


  现发布《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管理规定〉的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 朱镕基
                          1998年4月18日
  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管理规定》的决定

  国务院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修改为:“本规定适用于从事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及与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与外国港口之间的海上集装箱运输,包括按照合同约定全程运输为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的区段。”
  二、第六条增加两款,分别作为第二款、第三款:“经营海上国际集装箱班轮运输,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外国企业不得经营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的海上集装箱班轮运输。”
   三、删去第三十一条,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一条:“对违反本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地进行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可以查看被调查企业的运输单证、财务账册等有关资料。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的调查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应当为被调查企业保守商业秘密。”
  四、第三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同时违反国家有关价格管理的法律、法规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五、第三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不使用规定的集装箱运输单证,或者不报送集装箱运输统计报表,或者报送集装箱运输统计报表不实的,由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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