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
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在境外发行股票
和上市管理的通知》若干问题的通知
(1998年2月22日 证监〔1998〕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证管办(证监会),国务院有关部委及直属机构办公厅:
1997年6月20日国务院发布了《关于
进一步加强在境外发行股票和上市管理的通知》(以下简称
《通知》),进一步明确并重申了我国对在境外发行股票和上市管理的有关政策。为了贯彻落实
《通知》精神,现将监管工作中的有关问题进一步明确如下:
一、对境外中资控股上市公司进行一次普查建档工作。近期我会将对境外中资控股上市公司进行一次摸底调查,请你们接到本通知后,责成有关境内股权持有单位,在1998年3月31日前,将所属境外中资控股上市公司的基本情况补报中国证监会。补报材料的内容要求参见附件一。
二、对按
《通知》规定属于事后报中国证监会备案的境外间接上市或注资,各地区、各部门应严格审批。依据
《通知》第
一条及第
二条前款规定,属于事先由国内股权持有单位按照隶属关系征求省级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同意、事后报中国证监会备案的境外间接上市或注资,各地区、各部门应严格审批,注意防止违规及越权或变相越权审批,并督促有关境内股权持有单位在上市或注资活动完成后及时向中国证监会备案。具体要求是:上市或注资活动完成后3个工作日内将简要情况及有关公告传真至中国证监会国际业务部,15个工作日内将有关备案材料报送中国证监会备案。备案材料的内容要求参见附件二。
上市筹集资金使用如属于
《通知》第
三条规定的情况,涉及将境内资产向境外转移的,应事先经中国证监会审核后报国务院证券委审批。
三、由中国证监会审核并经国务院证券委批准上市或注资的境外中资控股上市公司,上市或注资活动完成后15个工作日内,其国内股权持有单位应将发行上市或注资的有关情况报国务院证券委和中国证监会。报送材料的内容要求参见附件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