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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企业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担保费所得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十一批)的决定(发布日期:2011年2月21日,实施日期:2011年2月21日)宣布失效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外国企业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担保费所得税务
 处理问题的通知
 (1998年2月25日 财税字[1998]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现就外国企业从中国境内取得的担保费所得税务处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而有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担保费所得,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上述所得与其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第19条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上述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担保费所得是指,中国境内企业、机构或个人在借贷、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租赁、工程承包等经济活动接受中国境外的企业提供的担保所支付或负担的担保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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