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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部、经贸委、司法部关于实施《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及《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补充规定的通知

人事部 经贸委 司法部关于实施
 《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及《企业法律顾问
 执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补充规定的通知
 (1998年1月11日 人发〔1998〕4号)


  人事部、国家经贸委、司法部联合发布的《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以及《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以下简称《考试办法》),是贯彻党的十四届三中全会关于实行学历文凭和职业资格两种证书制度的重要举措,也是进一步建立与完善企业法律顾问制度的一项有效措施。为切实做好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制度的实施工作,根据我国企业法律顾问队伍的实际情况,现就有关问题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在实施全国统一考试前,以实行总量控制的办法,对部分长期从事企业法律事务工作,具有较高业务水平和突出业绩的人员,进行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考核认定,授予资格。实施考试后不再进行考核认定工作。
  (一)申报条件
  1.坚持四项基本原则,遵纪守法,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2.截止1997年12月31日,已取得经济、会计、审计、工程或法律类高级专业技术职务。
  3.具有国家承认的相关专业大专以上学历,截止1997年12月31日,连续从事企业法律事务工作满五年。
  4.在企业法律事务工作方面具有较高的业务水平和突出业绩:有水平较高的论文获得省(部)级成果奖,或在省(部)级报刊上发表,或收入公开出版的专业书籍,或者承担过省(部)级重大课题的研究起草工作。
  申请认定的人员,必须同时具备上述各项条件。
  (二)认定组织
  由人事部、国家经贸委和司法部共同组成“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认定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名单附后),负责全国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认定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国家经贸委经济法规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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