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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第十四条 客运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出租汽车和驾驶员的客运资格进行审验。经审验合格的,准予继续从事营运;审验不合格或者逾期六个月以上不参加审验的,注销其车辆营运证和客运资格证件。
  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和车辆的资格审验周期,由地级以上(含地级)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十五条 经营者变更工商登记项目或者停业、歇业的,应当凭有关部门的证明,自变更或者停业,歇业之日起十日内向客运管理机构办理有关手续。停业、歇业的,应当缴回有关证照。
  第十六条 实行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出让和转让的城市,由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有偿出让和转让的办法。

第三章 客运服务管理

  第十七条 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行由城市的物价部门会同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收费标准,并且使用由城市客运管理机构会同税务部门印制的车费发票;
  (二)按时如实向城市客运管理机构填报出租汽车统计报表;
  (三)按照规定缴纳税费和客运管理费;
  (四)不得将出租汽车交给无客运资格证件的人员驾驶;
  (五)未经客运管理机构批准,不得将出租汽车转让或者移作他用;
  (六)符合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 出租汽车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车辆技术性能、设施完好,车容整洁;
  (二)出租汽车应当装置由客运管理机构批准的,并经技术监督部门鉴定合格的计价器;
  (三)小客车应当装置经公安机关鉴定合格的防劫安全设施;
  (四)出租汽车应当固定装置统一的顶灯和显示空车待租的明显标志;
  (五)在车身明显部位标设经营者全称及投诉电话,张贴标价牌;
  (六)携带建设部统一样式的营运证正本。在车前挡风玻璃处张贴建设部统一样式的营运证副本;
  (七)符合客运服务规范的其他要求。
  第十九条 出租汽车实行扬手招车、预约订车和站点租乘等客运服务方式。
  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应当为乘客运提供方便、及时、安全、文明规范化服务,对病人、产妇、残疾人以及急需抢救的人员优先供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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