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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第二章 经营资质管理

  第八条 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客运国画和相应的资金;
  (二)有符合规定要求的经营场所;
  (三)有符合规定要求的管理人员和驾驶员;
  (四)有与经营方式相配套的经营管理制度;
  (五)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六)符合其他有关规定的条件。
  第九条 出租汽车个体工商户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客运车辆和相应的资金;
  (二)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停车场地;
  (三)符合其他有关规定的条件。
  第十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常住户口或者暂住证;
  (二)有当地公安部门核发的机动车驾驶证并有二年以上驾龄;
  (三)经客运服务职业培训,并考核合格;
  (四)遵纪守法。被取消营运资格的驾驶员,从取消之日起的一定年限内不得从事客运服务。不得从事客运服务的具体年限由城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一条 申请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经营者),应当向客运管理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一)书面申请;
  (二)经营方案及可行性报告;
  (三)资信证明;
  (四)经营管理制度;
  (五)有关经营场地、场所的文件和资料;
  (六)符合其他有关规定的文件。
  客运管理机构应当在收到上述申请文件之日起的三十日内,根据出租汽车的发展计划及申请者的条件作出审核决定。核准的,发给许可凭证;不核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二条 经核准允许的经营者,应当持客运管理机构核发的许可凭证,向有关部门办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车辆牌照等手续。
  已按前款规定办妥手续的,由客运管理机构发给经营资格证书,并发给车辆营运证和驾驶员客运资格证件后方可营业。
  第十三条 客运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经营者的资格进行复审。经复审合格的,可继续经营。
  资格复审不合格,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仍不合格的,注销其经营资格证书,并提请工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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