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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失效]

  (一)道路运输经营者未按规定期限缴纳道路运输管理费的,除责令补交和按有关规定收取滞纳金外,并予以警告。
  (二)道路运输经营者偷漏道路运输管理费的,除责令补交和按有关规定收取滞纳金外,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使用伪造、转让、涂改道路运输管理费专用收据或缴讫证的,收缴其非法收据和缴讫证,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不按规定报送统计资料的,责令其限期补报,并予以警告;警告后仍不按时报送的,处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不如实填报的,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对违反上岗证管理的行为,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道路运输经营者安排未按有关规定取得有效资格证件的人员从事有相应资格要求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每人次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1000元。
  (二)道路运输从业人员持无效上岗证件上岗的,处以200元的罚款。
  (三)驾驶员培训学校(班)聘请无教员准教证的人员从事教学工作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无准教证的教员,每人次处以200元的罚款。
  (四)教员准教证未经年审的,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章 行政处罚运用与执行

  第十八条 道路运输违法行为的当事人发生两项以上违法行为的,应分别处罚。
  第十九条 对当事人在同一运输过程中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二十条 道路运政机构对道路运输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时,应责令违法行为当事人立即改正或限期改正。限期改正的,道路运政机构必要时可以暂扣道路运输牌证,签发待理证,允许车辆继续营运,并指定违法行为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并接受道路运政机构的检查。
  第二十一条 道路运输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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