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新型港机投产前,必须编制有关使用操作规程和维修保养规定,建立单机技术档案。
第十九条 购置的二手港机或者经过技术改造的港机,其验收可以适用本节新购置港机验收的规定进行。
第四节 技术状况分类及普查
第二十条 港机根据技术状况分为四类:
一类:各零、部件完整无缺、零件磨损在允许范围之内,技术性能良好,确保安全运行和正常作业。
二类:非主要零、部件欠完整、非主要零件的磨损虽超过允许范围,但对整机的原有技术性能影响不大,经维修保养后能安全运行。
三类:主要零、部件有较大的损坏或磨损,原有技术性能下降,经常发生故障。
四类:主要零、部件严重缺损,已丧失原有技术性能。
正在修理的港机按修理前类别划定。
第二十一条 港口企业应当建立检查评定制度,定期对港机技术状况进行普查评定。
第五节 使用年限
第二十二条 港机的使用年限可以参照其折旧年限确定。
第二十三条 港机达到使用年限后,技术状况良好,有继续使用价值的,应当经过鉴定方可继续使用。
第六节 封存、转让和报废
第二十四条 连续停用一年以上或者新购置的两年以上未投产使用港机,应当列入闲置港机的范围。
第二十五条 技术状况属于一、二类的港机,因生产情况变化而闲置六个月以上的,可办理封存。
第二十六条 港机封存期的管理:
(一)封存前应当作好全面维护,采取防腐、防锈、防风雨和防冻等措施;
(二)定期检查和维护,保护状态完好;
(三)不准擅自动用和拆卸零、部件;
(四)不纳入完好率统计。
第二十七条 港机启封后,应当作全面检查和维护,经试运行无异常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八条 闲置、封存或者技术性能不能适应港口作业需要的港机,可以改造或者转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