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种畜禽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失效]

  第十四条 申请者对审定结果如有异议,可向原审定机构申请复审。国家或省级畜禽品种审定委员会应在接到复审申请之日两个月内予以答复。
  第十五条 畜禽新品种、品系及配套系一经公布命名,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动其名称;确需更改,由国家或省级畜禽品种审定委员会审议同意后,报同级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公布。
  第十六条 未经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公布的畜禽品种不得经营、推广、报奖和广告。
  第十七条 畜禽品种、品系及配套系在生产推广过程中,如发现有不可克服的弱点,由国家或省级畜禽品种审定委员会提出停止生产、推广建议,报同级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予公告。

第五章 种畜禽场管理

  第十八条 国有种畜禽场为事业单位。实行企业化经营、国家不再核拨经费的国有种畜禽场、具备法人条件的,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为企业法人。
  第十九条 种畜禽场以繁育优良畜禽为主,积极开展多种经营,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
  第二十条 种畜禽场承担保护畜禽品种资源、培育及提供良种、开发新品种和新技术推广的任务。
  第二十一条 种畜禽场应采用科学、先进的管理、繁育、饲养技术,有明确的选育目标,必须建立健全完整、系统的档案制度。
  第二十二条 种畜禽场的建立和认定,须根据国家良种繁育体系总体规划,实行逐级申报审批制度。
  国家重点种畜禽场的建立和认定,由省级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地方种畜禽场由省人民政府畜牧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 国有种畜禽场使用的土地、草原、耕地、水面、生产生活设施、种畜禽和资金等国有资产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挪用、转让、平调和无偿占用。

第六章 种畜禽生产经营

  第二十四条 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凭许可证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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