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种畜禽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农业部关于修订农业行政许可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7月1日 实施日期:2004年7月1日)修订
*注:本篇法规已被《农业部现行规章清理结果》(发布日期:2007年11月8日 实施日期:2007年11月8日)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
 (第32号)


  《种畜禽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已于1997年12月23日经农业部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部长 刘江
                           一九九八年一月五日
             种畜禽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种畜禽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畜禽品种资源保护、新品种培育和种畜禽生产、经营者,必须遵守本实施细则。农户(包括农场职工)自繁自用种畜禽除外。
  第三条 种畜禽管理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持证上岗。

第二章 畜禽品种资源保护

  第四条 畜禽品种资源实行国家、省(自治区、直辖市)二级保护。国家级畜禽品种资源保护名录由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公布;省级畜禽品种资源保护名录由省级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公布,报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条 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和省级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有计划地建立畜禽品种资源动态监测体系、保种场、保护区、基因库和测定站等。
  第六条 保种群禁止开展任何形式杂交。确因育种需要,按管理权限报批,批准后方可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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