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渔业行政处罚规定

  第七条 依照《渔业法》第二十九条和《实施细则》第三十条规定,对偷捕、抢夺他人养殖的水产品,破坏他人养殖水体、养殖设施的,除责令当事人赔偿损失外,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八条 依照《渔业法》第三十条和《实施细则》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未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没收渔具。罚款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内陆水域非机动渔船处以五十元至一百五十元罚款。
  (二)内陆水域机动渔船和海洋非机动渔船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三)海洋机动渔船,按主机功率处罚:
  主机功率(千瓦)     从轻处罚(元)   从重处罚(元)
  不足14.7(20马力) 200~3000  3000~10000
  14.7~不足147.1(200马力)
               500~10000 10000~15000
  147.1以上     1000~15000 15000~20000
  许可证未经年审、未携带许可证、未按规定悬挂标志进行捕捞的,按本条前款规定处罚。
  第九条 依照《渔业法》第三十一条和《实施细则》第三十二条规定,对有捕捞许可证的渔船违反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数量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罚款按以下标准执行:
  (一)内陆水域非机动渔船处以二十五元至五十元罚款。
  (二)内陆水域机动渔船和海洋非机动渔船处以五十元至一百元罚款。
  (三)近海机动渔船处五十元至三千元罚款。
  (四)外海渔船擅自进入近海捕捞的,从轻处罚的处三千元至一万元罚款,从重处罚的处以一万元至二万元罚款。
  第十条 依照《渔业法》第三十二条和《实施细则》第三十三条规定,对买卖、出租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以及涂改捕捞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捕捞许可证,可以并处罚款。罚款按以下标准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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