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渔业行政处罚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
 (第36号)


  《渔业行政处罚规定》已于1997年12月23日经农业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原《黄渤海区关于违反渔业法规行政处罚规定》、《东海区关于违反渔业法规行政处罚规定》、《南海区关于违反渔业法规行政处罚规定》同时废止。

                             部长 刘江
                           一九九八年一月五日
              渔业行政处罚规定

  第一条 为严格执行渔业法律法规,规范渔业行政处罚,保障渔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渔业法》、《渔业法实施细则》和《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对渔业违法的行政处罚有以下种类:
  (一)罚款;
  (二)没收渔获物、违法所得、渔具;
  (三)暂扣、吊销捕捞许可证等渔业证照;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处罚。
  第三条 渔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从轻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减轻渔业违法行为后果的;
  (二)配合渔业执法部门查处渔业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三)其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渔业行政处罚的。
  第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从重处罚:
  (一)一年内渔业违法三次以上的;
  (二)对渔业资源破坏程度较重的;
  (三)渔业违法影响较大的;
  (四)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两项以上规定的;
  (五)逃避、抗拒检查的。
  第五条 本规定中需要处以罚款的计罚单位如下:
  (一)拖网、流刺网、钓钩等用船作业的,以单艘船计罚;
  (二)围网作业,以一个作业单位计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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