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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发布日期:2008年7月28日 实施日期:2008年8月1日)废止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1998年2月18日国内贸易部令第4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生猪屠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条例》二条所称定点屠宰,是指上市的生猪必须在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定点屠宰厂(场)内进行屠宰。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生猪屠宰的行业管理工作,依法对生猪屠宰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定点屠宰厂(场)实行规模化、工厂化、机械化屠宰生猪。
  第五条 《条例》五条第三款所称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是指农户自养生猪的自宰自食。

第二章 行业主管部门的职责

  第六条 国务院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生猪屠宰的行业管理工作。其职责是:
  (一)负责生猪屠宰管理法规的组织实施;
  (二)制订生猪屠宰行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三)制定生猪屠宰管理规章、屠宰厂(场)设计规范、屠宰操作规程、屠宰检验规程和生猪产品质量标准,并监督执行;
  (四)负责生猪屠宰管理有关案件的行政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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