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旧货流通管理办法(试行)

  第四十四条 跨省运输旧货,凭国务院商品流通主管部门及其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品流通主管部门出具统一的准运证明和有效票据,公安机关检查后予以放行。
  第四十五条 旧货经营网点拆迁需征求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品流通主管部门意见。同意拆迁的,要按有关规定在条件相当的地点予以补建。
  第四十六条 组织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旧货交易会,需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品流通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国务院商品流通主管部门批准;组织地方性旧货交易会,需经省级商品流通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十七条 国务院商品流通主管部门负责旧货行业执业人员的业务培训、考核及执业资格认定工作。
  公安机关对旧货行业执业人员进行治安业务培训。
  第四十八条 旧货业的主要执业人员(估价师、估价员)必须参加培训。经考核合格的,发给旧货行业执业资格证书,持证上岗。
  第四十九条 商品流通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对其批准的旧货企业、旧货市场及旧货经营者进行年检(具体年检办法另行规定)。
  第五十条 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认定为年检不合格:
  (一)取得《旧货市场批准证书》或《旧货经营资格证书》,办理有关证照后,6个月内仍不开展业务的;
  (二)旧货市场、旧货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擅自设立分支机构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有关规定,不及时办理变更手续的;
  (四)不按规定及时申报年检材料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
  (六)旧货市场经营秩序混乱,交易行为严重失控的。
  第五十一条 年检不合格的,由公安机关、商品流通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并限期三个月整改。到期仍不合格的,由商品流通主管部门取消其旧货业经营资格。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并处经营单位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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