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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医药管理局关于加强维生素C生产、出口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第四批废止部门规章26件目录》(发布日期:2002年3月21日 实施日期:2002年3月21日)废止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国家医药管理局
 关于加强维生素C生产、出口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
 (〔1997〕外经贸管发第66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医药管理局及相应的医药管理部门,各部委直属公司,各特派员办事处,中国医药保健品进出口商会:
  我国是维生素C(以下简称维C)生产和出口大国。目前维C出口面临国际市场激烈的竞争和挑战。为整顿维C出口经营秩序、优化出口的经营队伍、实现出口的规模化经营、提高我维C在国际市场的竞争能力,促进维C出口的健康发展,维护国家和企业利益,特通知如下:
  一、严格控制维C生产规模。
  (一)严格限制新建维C生产企业(包括外商投资企业),现有维C生产企业不再扩大生产能力。
  (二)对已开工的维C生产企业(不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国家医药管理局对维C生产企业颁发生产许可证,并负责公布年度生产指导信息。
  (三)近几年连续生产并达到一定规模的企业,可获得维C生产许可证。
  (四)经国家医药管理局审核并获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生产的产品,方可供应出口。
  国家医药管理局将根据上述原则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并在征求外经贸部意见后下达。
  二、外经贸部在确定维C出口总量、配额分配原则时征求国家医药管理局及有关部门的意见。
  三、维C出口经营资格为:1994--1996年3年中任何一年出口量达到200吨以上的出口企业。包括:外贸公司、自营生产出口企业、外商投资企业(97年新投产的企业除外)。已核定的企业名单附后(见附表一)。
  四、完善维C出口配额的分配办法,优化出口经营队伍,实行出口规模化经营。
  各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要严格按照本通知规定,将外经贸部下达的出口配额,分配给具有维C出口经营资格的企业。在分配配额时要体现优胜劣汰的原则,将配额优先分配给 经营能力强,出口效益好的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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