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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票证管理办法

  二、在填用过程中因填写错误而作废的票证,应在该份废票各联注明“作废”字样和作废原因,全份保存,按期与已填用的票证一起办理结报缴销手续,上缴县级税务机关,不得自行销毁。
  三、印发机关规定停用的票证,应由县级以上税务机关集中清理,核对字轨、号码、数量无误后,造册登记,妥善保管或按规定上缴上级税务机关。
  第十三条 税收票证盘点。各级税务机关对结存的票证要经常进行盘库和清点,保证结存票证与帐簿数字一致,如发现帐实不符,应及时查明原因,并报告上级税务机关查处:
  一、填票人员每日工作结束后,要将剩余票证与“票款结报手册”相核对。
  二、各级税务机关票证主管人员要定期对本单位库存的票证进行盘点,并与帐簿结存数进行核对。
  三、基层税务机关的税收会计对税务人员和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单位(人)所存票证,要按月结合票款结报,与“票款结报手册”进行清点核对,核对后在“票款结报手册”上互相签章。
  四、县级税务机关对下属各单位及所有填票人员的结存票证、每季至少要组织一次全面的盘库和清点。
  第十四条 税收票证损失处理。各级税务机关要采取切实措施,严防票证损失,一旦发生损失,要严肃查处。视同现金管理的票证发生损失时,应按下列要求处理:
  一、因自然灾害,如水灾、火灾、虫蛀、鼠咬、霉毁等人力不可抗拒的事故造成票证损失时,由受损单位及时组织清点核查。清查后票证没有发生丢失,仅发生毁损的,毁损残票报经有权核销的上级税务机关核实批准后,予以核销;票证发生丢失的,按本条第二款规定处理。
  二、因被盗、被抢或发生自然灾害等原因丢失票证时,应及时查明丢失票证的字轨、号码和数量,并立即报告上级税务机关和报请当地公安机关协助查缉。经查不能及时追回的票证,应及时声明作废并按规定权限报请核销。
  三、票证损失残票和损失后又追回的票证,应封存保管,按规定直接销毁,不作废票处理。
  四、丢失票证的,应查明责任。对责任人,按下列规定责令其赔偿:
  (一)有价证券照价赔偿。
  (二)税收通用完税证、税收罚款收据、当场处罚罚款收据和税票调换证每份赔偿100元至300元。
  (三)出口货物税收专用缴款书和完税分割单每份赔偿200元至500元。
  票证损失的核销权限和核销办法,由省级税务机关统一规定。
  第十五条 税收票证销毁。
  一、销毁的票证包括:已填用票证的存根联和报查联(作为会计凭证的除外)、填用作废的全份票证、印制不合格票证、停用票证、损失残票、损失后追回票证以及印发税务机关规定销毁的票证等。
  二、已填用票证存根联和报查联应在规定保管期限后销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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