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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告语言文字管理暂行规定

  第七条 广告中数字、标点符号的用法和计量单位等,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有关规定。
  第八条 广告中不得单独使用外国语言文字。
  广告中如因特殊需要配合使用外国语言文字时,应当采用以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为主、外国语言文字为辅的形式,不得在同一广告语句中夹杂使用外国语言文字。广告中的外国语言文字所表达的意思,与中文意思不一致的,以中文意思为准。
  第九条 在下列情况下,广告中使用的外国语言文字不适用第八条规定:
  (一)商品、服务通用名称,已注册的商标,经国家有关部门认可的国际通用标志、专业技术标准等;
  (二)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以外国语言文字为主的媒介中的广告所使用的外国语言文字。
  第十条 广告用语用字,不得出现下列情形:
  (一)使用错别字;
  (二)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使用繁体字;
  (三)使用国家已废止的异体字和简化字;
  (四)使用国家已废止的印刷字形;
  (五)其他不规范使用的语言文字。
  第十一条 广告中成语的使用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引起误导,对社会造成不良影响。
  第十二条 广告中出现的注册商标定型字、文物古迹中原有的文字以及经国家有关部门认可的企业字号用字等,不适用本规定第十条规定,但应当与原形一致,不得引起误导。
  第十三条 广告中因创意等需要使用的手书体字、美术字、变体字、古文字,应当易于辨认,不得引起误导。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可以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其他条款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能改正的,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1998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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