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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下发《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和《境外外汇账户管理规定》的通知


  第三十条 抵押人为他人债务向受益人提供抵押时,所担保债务余额不得超过其上年外汇收入。

第四章 对外质押

  第三十一条 《办法》所称对外质押分为对外动产质押和对外权利质押。

  第三十二条 “对外动产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偿还责任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担保法》规定以该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第三十三条 “对外权利质押”是指以下列权利对外质押:

  (一)汇票、本票、支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

  (二)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

  (三)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

  (四)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四条 对外质押中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移交的动产和权利为质物。

  第三十五条 出质人以自身动产或者权益为自身债务对外质押,无需得到外汇局事前批准,只须事后按照本细则的规定到外汇局办理对外担保登记手续。

  前款项下出质人为内资企业的,其办理对外担保登记手续时应当提供外汇局批准其对外负债的证明文件。

  外商投资企业中的有限责任公司办理股权质押登记时,应当事先得到董事会授权,其中外商独资业办理股权质押登记时,还应当经其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三十六条 出质人作为第三人以《担保法》规定的质物对外出质,由出质人直接到外汇局办理质押批准和登记手续。

  出质人以本细则第三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质物出质的,出质人还应当到《担保法》规定的相应主管部门办理质物登记手续。

  第三十七条 出质人为他人债务向受益人提供质押时,所担保债务余额不得超过其上年外汇收入。

  第三十八条 对外质押须满足上述要求后,出质人方可将质物移交质权人占有。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担保人提供对外担保后,应当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担保登记手续。

  (一)非金融企业法人实行逐笔登记制。担保人自担保合同订立之日起15天内到所在地的外汇局填写《对外担保登记表》并领取《对外担保登记证》。担保合同执行完毕,担保文件自动失效,担保人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缴销《对外担保登记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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