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汇局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中的主营项目来划分贸易型与非贸易型企业。
第三章 对外抵押
第二十三条 《办法》所称对外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细则第二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受益人有权依照
《担保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受益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抵押的财产为抵押物。
第二十四条 下列财产可以对外抵押:
(一)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
(二)抵押人所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
(三)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
(四)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
(五)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
(六)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
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
第二十五条 对外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不得超出其抵押物的价值。
财产抵押后,该财产价值大于所担保债权的余额部分,可以再次抵押,但不得超出其余额部分。
第二十六条 对外抵押的抵押物应当得到国内作价评估机构的现值评估。
第二十七条 抵押人以自身财产为自身债务对外抵押,无需得到外汇局的事前批准,只须按照本细则的规定到外汇局办理对外担保登记手续。
前款项下的抵押人为内资企业的,其办理对外担保登记手续时,应当提供外汇局批准其对外负债的证明文件。
第一款项下的抵押人的自身财产为
《担保法》规定了相应抵押物登记部门的,抵押人办理对外担保登记手续后,还应当到相应部门办理抵押物登记。
第二十八条 抵押人作为第三人以
《担保法》未规定登记部门的抵押物对外抵押的,由抵押人直接到外汇局办理抵押批准和抵押物登记手续。
第二十九条 抵押人作为第三人以
《担保法》规定了相应抵押物登记部门的抵押物对外抵押的,抵押人应当先得到外汇局批准,再按照
《担保法》规定到相应抵押物登记部门办理登记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