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中的《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第二十一条已被: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问题的通知(汇发[2010]39号)停止执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下发《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和《境外外汇账户管理规定》的通知
([97]汇政发字第10号 1997年12月11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深圳分局;国家开发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交通银行、中国投资银行、中信实业银行、中国光大银行、福建兴业银行、招商银行、广东发展银行、深圳发展银行、华夏银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海南发展银行、中国民生银行:
为了完善境内机构对外担保、境内机构境外开立外汇账户的管理,我局制定了《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境外外汇账户管理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请各分局尽快转发所辖分支局、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和其他相关单位,请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尽快转发所属分支行。
附件1:
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对外担保行为,完善对外担保管理,根据《
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以下简称
《办法》),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是对外担保的管理机关。
第三条 对外担保应当经外汇局批准,本细则另有限定的除外。
第四条 《办法》所称对外担保,是指中国境内机构(以下简称担保人)以保函、备用信用证、本票、汇票等形式出具对外保证,或者以《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
《担保法》)中第
三十四条规定的财产对外抵押或者以
《担保法》第四章第一节规定的动产对外质押和第二节第
七十五条规定的权利对外质押,向中国境外机构或者境内的外资金融机构(债权人或者受益人,以下称受益人)承诺,当债务人(以下称被担保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时,由担保人履行义务;或者受益人依照
《担保法》将抵押物或者质押物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