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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外汇业务管理规定(97年)[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25件外汇管理规范性文件的通知》(发布日期:2009年8月12日 实施日期:2009年8月12日)废止

银行外汇业务管理规定
 (国家外汇管理局 一九九七年九月二十四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银行外汇业务的管理,保证外汇业务健康发展,保持金融秩序的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银行”是指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中资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包括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和城市合作银行等银行及其分支机构。
  第三条 银行经营外汇业务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银行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者全部外汇业务:
  (一)外汇存款;
  (二)外汇贷款;
  (三)外汇汇款;
  (四)外币兑换;
  (五)国际结算;
  (六)同业外汇拆借;
  (七)外汇票据的承兑和贴现;
  (八)外汇借款;
  (九)外汇担保;
  (十)结汇、售汇;
  (十一)发行或者代理发行股票以外的外币有价证券;
  (十二)买卖或者代理买卖股票以外的外币有价证券;
  (十三)自营外汇买卖或者代客外汇买卖;
  (十四)外汇信用卡的发行和代理国外信用卡的发行及付款;
  (十五)资信调查、咨询、见证业务;
  (十六)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的其他外汇业务。
  上述外汇业务由国家外汇管理局界定。
  第五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是银行经营外汇业务的管理机关,负责银行外汇业务的审批、管理、监督和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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