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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销合作社批发市场管理办法

  (十二)其他有关内容。
  第十八条 设立批发市场,应按照《商品交易市场登记管理办法》,向工商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市场登记注册,领取《市场登记证》。
  第十九条 中心批发市场和区域批发市场移地新建,应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的 
规定重新申报。关闭市场要向总社和省级供销合作社备案,并在工商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第二十条 申请建立中心和区域批发市场有下列情况的不予批准:
  (一)不符合经济发展、布局和商品流向规律的;
  (二)不符合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的;
  (三)侵害供销合作社利益的;
  (四)不具备必要条件的;
  (五)申请建立批发市场的各项材料,经审查发现与实际情况有重大出入的。
  第二十一条 供销合作社建立的股份制中心批发市场和区域批发市场,应按照《公司法》建立股东(大)会、董事会,设置和聘任经费,并赋予相应的权力。

第三章 招商

  第二十二条 批发市场按照章程规定的交易方式和交易范围公开招商。
  第二十三条 符合进入中心批发市场和区域批发市场条件的交易商,实行进场注册登记制。
  第二十四条 符合条件的供销合作社系统的企业有优先注册入场交易的权利。
  第二十五条 凡已在一个中心批发市场注册登记入场交易的供销合作社系统的企业或其代理交易商,在供销合作社系统其他中心批发市场和区域批发市场交易,只需提供注册市场颁发的有关证明备案,即可视作批准注册。

第四章 交易商

  第二十六条 交易商是指准入批发市场进行交易的批发企业、经纪商和符合批发市场章程规定的具有一定规模的生产企业、专业户、专业合作社及贩运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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