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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失效]

  (一)损害是否为检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造成;
  (二)侵权的起止时间和造成损害的程度;
  (三)赔偿申请是否属于国家赔偿法十七条规定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
  第十六条 对刑事赔偿案件进行审查后,认为证明材料不足的,可以要求赔偿请求人或者有关部门补充证明材料,也可以自行调查。
  第十七条 案件审查终结后,应提交刑事赔偿案件审查报告,提出予以赔偿、不予赔偿以及赔偿的方式和数额的具体意见,经部门负责人审核,报检察长决定。重大、疑难案件,由检察长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对刑事赔偿申请作出决定后,应当制作《刑事赔偿决定书》,送达赔偿请求人。
  《刑事赔偿决定书》应加盖人民检察院院印。
  第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对依法应予赔偿的,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个月内给予赔偿。对申请材料不齐备的,二个月的期限应当自请求赔偿的材料补充齐备之日起算。

第五章 复议

  第十九条 对于赔偿请求人提出复议申请后,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应予受理,并应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二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
  第二十条 复议刑事赔偿案件,实行一次复议制。
  第二十一条 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收到复议申请后,应当查明:
  (一)复议申请是否在法定期间内提出;
  (二)是否有赔偿、不予赔偿或者逾期不予赔偿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二条 对复议申请初步审查后,应分别不同情况予以处理:
  (一)对于超过法定期间提出的,复议机关不予受理;
  (二)对申请复议材料不齐备的,告知赔偿请求人补充有关材料。
  第二十三条 复议机关收到复议申请后,应及时进行审查,必要时可调取有关的案卷材料。对事实不清的,可以要求原承办案件的人民检察院补充调查,也可以自行调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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