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最高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工作规定(发布日期:2000年12月28日,实施日期:2000年12月28日)废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高检发控字[1997]1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工作暂行规定》已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第八届第七十八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各地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报告高检院。
根据这个暂行规定,对刑事赔偿诉讼文书进行了修改。刑事赔偿诉讼文书样式附后。
1997年12月12日
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工作暂行规定
(1997年11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第八届第七十八次会议讨论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检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根据
国家赔偿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工作坚持实事求是、依法赔偿的原则。
第三条 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工作办公室负责检察机关的刑事赔偿工作。
第四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刑事赔偿案件,实行专人审查,承办部门负责人审核,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决定的制度。
第二章 确认
第五条 赔偿请求人向认为有侵权行为的人民检察院请求赔偿的被侵权事项,应当经过依法确认。
第六条 有下列法律文书或证明材料的,应视为请求赔偿的被侵权事项已依法确认:
(一)人民检察院撤销拘留决定书、撤销逮捕决定书、撤销案件决定书、不起诉决定书、复查纠正决定书等法律文书,或者公安机关撤销案件予以释放的证明书,人民法院宣告无罪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书等法律文书;
(二)对检察机关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中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等暴力行为或者唆使他人以殴打等暴力行为以及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死亡,作出处理决定的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