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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失效]

  第七条 律师服务费实行计件收费和按标的比例收费。
  (一)不涉及财产关系的计件收费;(二)涉及财产关系的按标的比例收费。
  本办法第三条第(六)、(七)、(八)项律师服务费,也可根据需要计时收费。
  第八条 律师事务所为委托人提供服务过程中发生的下列费用,由委托人另行支付:
  (一)鉴定费;(二)公证费;(三)异地(省外)办案所需差旅费;(四)律师事务所代委托人支付的其他费用。
  第九条 律师为异地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时,应执行该律师注册地的律师服务收费标准。
  第十条 律师为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签订协议,依照规定的收费标准向委托人收取律师服务费并向委托人出具收费票据。律师个人不得私自收费。
  第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向委托人收取律师服务费,可在确定委托关系后预收全部或部分费用,也可与委托人协商约定在提供法律服务期间分期收取。
  委托人事前交纳律师服务费确有困难的,律师事务所应与委托人协商约定,先由律师事务所垫支全部费用,事后向委托人收取。
  第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在与委托人签订协议中,应载明计费方式、收费标准、收费总额以及支付时限等。
  第十三条 委托人因律师过错而提出终止委托关系的,律师事务所应当退还预收的全部律师服务费;非因律师过错而终止委托关系的,律师事务所已经收取的律师服务费不予退还。
  律师事务所因委托人过错或委托人的要求超出合理范围而终止委托关系的,律师事务所应当根据承办该项法律事务的实际支出进行相应的扣除,余额部分退还委托人。
  第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无故终止委托关系的,律师事务所应当退还收取的全部律师服务费,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根据有关规定,律师事务所负责赔偿。
  第十五条 本办法第十三条所指过错,由律师事务所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司法行政部门认定。委托人或律师事务所对过错认定结果不服的,可依法诉讼。
  第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按照法律援助的有关规定,减收或者免收律师服务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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