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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期货投资咨询管理暂行办法

  第二十三条 证券、期货投资咨询机构与报刊、电台、电视台合办或者协办证券、期货投资咨询版面、节目或者与电信服务部门进行业务合作时,应当向地方证管办(证监会)备案,备案材料包括:合作内容、起止时间、版面安排或者节目时间段、项目负责人等,并加盖双方单位的印鉴。
  第二十四条 证券、期货投资咨询机构及其投资咨询人员,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代理投资人从事证券、期货买卖;
  (二)向投资人承诺证券、期货投资收益;
  (三)与投资人约定分享投资收益或者分担投资损失;
  (四)为自己买卖股票及具有股票性质、功能的证券以及期货;
  (五)利用咨询服务与他人合谋操纵市场或者进行内幕交易;
  (六)法律、法规、规章所禁止的其他证券、期货欺诈行为。
  第二十五条 证券、期货投资咨询机构就同一问题向不同客户提供的投资分析、预测或者建议应当一致。
  具有自营业务的证券经营机构在从事超出本机构范围的证券投资咨询业务时,就同一问题向社会公众和其自营部门提供的咨询意见应当一致,不得为自营业务获利的需要误导社会公众。
  第二十六条 证券经营机构、期货经纪机构编发的供本机构内部使用的证券、期货信息简报、快讯、动态以及信息系统等,只能限于本机构范围内使用,不得通过任何途径向社会公众提供。
  经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公开发行股票的公司的承销商或者上市推荐人及其所属证券投资咨询机构,不得在公众传播媒体上刊登其为客户撰写的投资价值分析报告。
  第二十七条 中国证监会和地方证管办(证监会)有权对证券、期货投资咨询机构和投资咨询人员的业务活动进行检查,被检查的证券、期货投资咨询机构及其投资咨询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干扰和阻碍。
  中国证监会和地方证管办(证监会)及其工作人员在业务检查过程中,对所涉及的商业秘密应注意保护。
  第二十八条 证券、期货投资咨询机构应当将其向投资人或者社会公众提供的投资咨询资料,自提供之日起保存二年。
  第二十九条 地方证管办(证监会)根据投资人或者社会公众的投诉或者举报,有权要求证券、期货投资咨询机构及其投资咨询人员说明情况并提供相关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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