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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1997)[失效]

  (一)发生影响证券交易所安全运转的情况;
  (二)证券交易所因不可抗力导致停市,或者为维护证券交易正常秩序采取技术性停市措施。
  第八十七条 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根据证监会的要求,向证监会提供证券市场信息、业务文件和其他有关的数据、资料。
  第八十八条 证监会有权要求证券交易所提供会员和上市公司的有关资料。
  第八十九条 证监会有权要求证券交易所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对其章程和业务规则进行修改。
  第九十条 证监会有权派员监督检查证券交易所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业务、财务状况,或者调查其他有关事项。
  上述检查人员在执行检查任务时应当出示合法证明文件。
  第九十一条 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涉及诉讼,上述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因履行职责涉及诉讼或者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应当受到解除职务的处分时,证券交易所应当及时向证监会报告。

第十章 罚则

  第九十二条 证券交易所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从事与其职能无关的业务的,由证监会限期改正;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三条 证券交易所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规定的,由证监会责令停止该交易品种的交易,并对交易所有关负责人给予纪律处分。
  第九十四条 证券交易所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监管工作中不履行职责,或者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有关报告义务,由证监会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
  后果严重,影响证券交易活动正常开展的,证监会有权责令证券交易所限期停业整顿,并报证券委备案。
  第九十五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证监会可以责令证券交易所按证券交易所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签订的业务协议对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进行处罚,或者由证监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九十六条 证券交易所存在下列情况时,由证监会对有关高级管理人员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撤职等行政处分,并责令证券交易所对有关的部门负责人给予纪律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由证监会按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处理;构成的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一)对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证券委、证监会颁布的制度、办法、规定不传达、不执行;
  (二)对工作不负责任,管理混乱,致使有关业务制度和操作规程不健全、不落实;
  (三)对证监会的监督检查工作不接受、不配合;对工作中发现的重大隐患、漏洞不重视、不报告、不及时解决;
  (四)对在证券交易所内发生的违规行为未能及时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或者查处不力。
  第九十七条 证券交易所的任何工作人员有责任拒绝执行任何人员向其下达的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证券交易所有关规定的工作任务,并有责任向其更高一级领导和证监会报告具体情况。没有拒绝执行上述工作任务,或者虽拒绝执行但没有报告的,要承担相应责任。
  第九十八条 证券交易所会员、上市公司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证券交易所章程、业务规则的规定,并且证券交易所没有履行规定的监督管理责任的,证监会有权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追究证券交易所和证券交易所有关高级管理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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