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配合有关部门依法办案问题的通知
(1996年9月17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
多年来,各级公安机关依据法律所赋予的职责权限,在配合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纪检、监察机关等有关部门办案方面做了大量卓有成效的工作,也积累了不少行之有效的经验。修改后的《
刑事诉讼法》将于1997年开始施行,为更好地配合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纪检、监察机关依法办案,保证公安机关正确适用法律,严格地依法办案,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级公安机关对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纪检、监察机关办案中要求公安机关予以协助的,应当积极地予以配合,严格依照《
刑法》、《
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认真办理,以正确运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维护社会主义法制。
二、各级公安机关接到纪检、监察机关以公函形式移送的有关涉嫌犯罪的证据材料后,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对属于公安机关管辖,并确有犯罪嫌疑的,应当及时依法立案侦查并报上一级公安机关备案;对经过审查,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或者不构成犯罪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将材料退回原移送单位。
三、公安机关已经立案侦查的案件,如果嫌疑人涉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纪检、监察机关所办案件的,公安机关应当将有关情况通报相关单位。
对纪检、监察机关需要向羁押在看守所的人员及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的人员调查情况的,公安机关应当根据纪检、监察机关提供的书面调查提纲,依法进行讯问,并将取得的证据材料及时送交纪检、监察机关。
四、各级公安机关在配合有关部门办案中,对尚未依照《
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立案侦查的人员,不得采取刑事拘留、逮捕等任何刑事强制措施。
各级公安机关刑事拘留、逮捕有犯罪行为的人大代表,应当依照《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第
30条规定的程序执行;刑事拘留、逮捕有犯罪行为的政协委员,应当事前向该委员所在的政协党组通报情况,情况紧急的,可同时或事后及时通报;逮捕有犯罪行为的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要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的规定,在征求其所属部门领导的意见后,提请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