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已办理了刑事拘留、逮捕手续的犯罪人员,因吸毒成瘾而刑事拘留所、看守所又无脱瘾治疗条件,确需在强制戒毒所或戒毒医疗单位进行脱瘾治疗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在指定的强制戒毒所或戒毒医疗单位进行脱瘾治疗,治疗期间的看守工作由原羁押场所派人承担,脱瘾后立即押送回原羁押场所。
(五)《
强制戒毒办法》第
二十条规定的“患有急性传染病”,是指《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
三条规定的甲类、乙类(不含性病)和丙类中的肺结核病、血吸虫病。对戒毒人员中的艾滋病、淋病、梅毒等性病患者和病毒感染者应隔离进行脱瘾治疗。
对不宜收入强制戒毒所戒毒的人员,限期戒毒的期限与强制戒毒的期限相同。
(六)根据《
强制戒毒办法》第
二十一条的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应当及时将经批准开办的戒毒医疗单位情况通报有关地方公安机关,以便当地公安机关依法进行监督。各地公安机关均不得与医疗单位联合开办戒毒治疗场所或收取戒毒医疗单位报酬后强行送吸毒人员到该单位进行戒毒治疗。
公安机关设立的安康医院,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批准,并经卫生厅、局按照卫生部制订的《戒毒医疗机构验收标准》审验合格后开展自愿戒毒治疗业务的,应参照卫生部的有关规定制订健全各项管理规章制度。公安机关在安康医疗开设强制戒毒所的,按照强制戒毒所的管理规章制度进行管理。
(七)根据《
强制戒毒办法》第
十一条的规定,强制戒毒所对戒毒人员采取对症药物治疗措施,应建立治疗档案;使用戒毒药品必须依照卫生部发布的《
戒毒药品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不得使用未经主管部门审批准许临床使用或试验的戒毒药品。
(八)强制戒毒的法律文书按统一式样(附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印制下发。各地可根据实际需要自行制定帮教合同书和其他表格式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