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关于《
强制戒毒办法》执行中的几个具体问题的说明。
(一)根据《
强制戒毒办法》第
五条的规定,由县级公安机关决定对吸毒成瘾人员实施强制戒毒,如果本县尚未建立强制戒毒所,可将戒毒人员送地、市强制戒毒所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指定的强制戒毒所执行。实行强制戒毒或延长强制戒毒期限,除制作相应的决定书外,还应及时制作强制戒毒通知书,自作出决定之日起3日内向戒毒人员的家属、所在单位和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发出,3日期限不包括法定节假日。
(二)根据《
强制戒毒办法》第
十三条 的规定,组织戒毒人员参加生产劳动的,应当根据生产项目的收益情况,发给戒毒人员适当劳动报酬,劳动报酬应当如数发给本人。戒毒人员的生活费、治疗费要另行收取。
(三)根据《
强制戒毒办法》第
十五条的规定,由本人或者家属承担的戒毒人员在强制戒毒期间的生活费和治疗费,生活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会同物价部门根据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制订,治疗费按本人脱瘾治疗使用的实际医药费用收取。对本人或家属确实负担不起的,可酌情减免,所需费用由强制戒毒所编制预算报当地政府财政部门解决。强制戒毒所不得以任何理由向戒毒人员本人或家属收取其他费用。
根据有关行政法规对在所戒毒人员作出的罚款处罚,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执行,强制戒毒所不得替代执行机关收取这类罚款。
(四)根据《
强制戒毒办法》第
十七条的规定,已执行强制戒毒的人员因发现其他违法犯罪行为而被刑事拘留、逮捕、劳动教养、少年收容教养的,强制戒毒决定机关应根据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终止其在强制戒毒所内戒毒,办理移送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