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是本申请事项的当事人或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申请事项有其他直接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办理该申请事项的。
第十六条 下列案件和情况经法律援助中心主任批准,可不经审查程序直接予以法律援助:
(一)人民法院指定的刑事辩护案件;
(二)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托育费、抚恤金;
(三)法律援助中心有充分理由认为:
1.该案件不予援助会给社会秩序造成混乱、在公众中造成不良影响并可能助长类似案件发生的;
2.对法律援助制度的建立、完善有现实和紧迫意义的;
3.其他有特殊情况需提供法律援助的。
(四)市政府和主管机关认为需要及时提供法律援助的。
第十七条 法律援助中心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查,并分别情况作出如下处理:
(一)符合本办法规定之法律援助条件者,由主任签发《法律援助通知书》;
(二)经济上虽有困难,但仍有部分支付能力的,经申请人同意,可以指派律师提供法律援助并参照律师收费标准减低收费;
(三)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法律援助中心作出不予援助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法律援助中心在对申请人的申请作出正式处理以前,可以采取必要的法律行动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八条 凡在广州地区注册的执业律师均有义务承办法律援助事务。
第十九条 法律援助中心设《法律援助律师登记名簿》。凡广州地区持有有效《律师执业证》的执业律师均可登记,该名簿上应载明该律师自愿承办案件的类型、件数及时间要求等,并在承办法律援助事务上接受法律援助中心的统一安排。
该登记律师因特殊情况要求更改或注销登记的,须经法律援助中心主任同意。
第二十条 法律援助中心根据中心执业律师的工作量每季度编制法律援助计划,并根据申请人申请先后按计划依序对申请人予以法律援助,但申请人案情紧急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受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律师未经法律援助中心主任批准,不得拒绝、拖延或中止办理所指定的法律援助业务。
第二十二条 法律援助中心可依法为申请人向有关司法、仲裁机关申请减免诉讼或仲裁费用。
第二十三条 法律援助事项办结、终止或拒绝后,承办人应按规定将结案报告整理归档。结案报告应包括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等法律文件和各类法律援助文书及申请人对法律援助的评价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