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凡具有广州市常住户口或暂住证的人员均可向广州市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
第八条 申请人获得法律援助必须经审查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是已经立案的诉讼或仲裁案件的一方当事人,或有理由证明其为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确需律师提供法律帮助,且经法律援助中心审查确有胜诉或实现可能;
(二)申请人经证明其确无能力或无完全能力支付律师聘请费用(具体标准由法律援助中心报主管机关批准后执行)。
第九条 下列案件和情况不属法律援助范围:
(一)因侵名誉权、姓名权、荣誉权等引起的涉及人身权利损害赔偿案件;
(二)标的不足3000元的债权债务纠纷;
(三)案情及法律程序简单,通常无需聘请律师处理的案件;
(四)已竭尽法律救济的案件;
(五)其他经主管机关批准法律援助中心对外声明不予受理的案件。
第十条 申请人申请法律援助应向广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提出,并填写《法律援助申请表》。
申请人应在申请表上签章。申请人填写确有困难的,可由工作人员代为填写。
第十一条 申请人申请法律援助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身份户籍证明、申请人经济和居住状况证明;
(二)申请人未满18岁或是无行为能力者,应由其监护人代为申请,代理人代为申请的,须提交授权委托书或其他有代理权资格的证明;
(三)街道、劳动部门和有关单位出具申请人及直属亲属经济状况的证明;
(四)与申请援助事项有关的案情材料;
(五)法律援助中心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 申请人每递交一份申请表应预缴登记费30元,如果申请经审查符合条件,则在该法律援助案件结案时发还申请人;申请人申请失败或无正当理由退出申请的,登记费不予退还。
除本办法规定外,任何人均不得以办理法律援助事务名义向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三条 法律援助中心应对申请人提出的法律援助申请进行分类登记。登记事项包括:立案编号、申请类别、申请人姓名、代理人姓名、收到日期、承办人、资格审裁意见、审批人、结案方式等。
第十四条 法律援助中心对收到的法律援助申请应严格按规定进行审查。法律援助中心认为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不完备或有疑义的,应通知申请人作必要的补充或向有关单位、个人索取有关证明材料,并应视情况派员作实地调查,按规定制作调查笔录,认真收集证据。
第十五条 法律援助中心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实行回避;申请人亦有权要求回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