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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部关于在境外设立企业、机构审批细则

  部属企事业单位向境外企业(包括中资企业)参股,视同设立企业和机构,需按本细则规定办理。
  港澳地区及其他境外中资企业和机构(包括合资)参股港澳地区企业,参股资金不需从境内调出,也不需由内地提供担保,金额在三千万港元以下(含三千万元),且参股比例在50%(指中资参股累计数)以下的,经企业的内地主管单位报建设部同意后,报新华社香港分社或新华社澳门分社审批。参股金额在三千万港元以上或参股比例在50%以上(含50%)的,视同在港澳地区新设立企业和机构,须按本细则规定办理。
  金融机构如更改名称、变更合资对象、调整投资额和股份比例或参股,按《境外金融机构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一条 项目公司
  为了开展工程承包、房地产开发业务等而确需成立的一次性项目公司,如在境外自筹资金,并不需内地单位提供担保,不需从内地派出人员,可经企业主管部门报建设部同意后,报驻外使馆审批,港澳地区分别报新华社香港分社和新华社澳门分社审批。项目一经完成,即须办理公司的注销手续,并将有关法律文件等资料报送建设部、驻外使馆、港澳地区新华社香港分社或新华社澳门分社。
  第十二条 机构撤销
  境外企业和机构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主管单位应依原报批程序申请予以撤销,或由审批部门责令主管单位将其撤销,并相应撤回派出人员,调回资金。
  1.经批准后满一年尚未注册登记或尚未开业;
  2.原批准的项目已经完成,或合同已经终结;
  3.经营管理不善,严重亏损;
  4.合资、合作企业因故提前终止协议;
  5.严重违法乱纪。
  第十三条 建设部境外企业和机构均应接受部的指导、协调、监督和检查。
  第十四条 建设部受理、申报、审批境外企业和机构及日常管理的具体工作由建设部公司社团管理办公室负责。
  第十五条 本细则下达之前未按规定报批擅自设立的企业和机构,按本规定补办有关手续。
  第十六条 本细则由建设部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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