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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建设工程重大质量事故报告和处理暂行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铁路建设工程质量事故处理规定》(发布日期:2003年5月30日 实施日期:2003年5月30日)废止

铁路建设工程重大质量事故报告和处理暂行规定
 (1996年4月5日铁道部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百年大计、质量第一”方针,加强铁路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及时调查处理建设中工程重大质量事故,根据国家和铁道部有关法规,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由铁道部投资或合资建设的各类新建、改(扩)建铁路工程。
  第三条 凡在工程建设过程中由于责任过失造成工程质量不符合设计文件要求或达不到本工程所采用的质量标准,一般需作返工、加固处理的均构成工程质量事故。
  第四条 工程质量事故分为一般质量事故和重大质量事故两类。一般质量事故仍按部现行规定办理,重大质量事故按本规定办理。
  第五条 凡因工程质量低劣导致工程报废,影响建筑物使用年限及使用功能,造成一次死亡2人以上(含2人)或重伤3人以上(含3人),以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者,均属工程重大质量事故。
  第六条 工程重大质量事故分为四个等级:
  (一)由于工程质量低劣造成下列情形之一者为一级重大质量事故:
  1.直接经济损失300万元以上;
  2.需重建,或加固处理困难,推迟建设项目工期;
  3.死亡30人以上。
  (二)由于工程质量低劣造成下列情形之一者为二级重大质量事故:
  1.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不满300万元;
  2.加固处理困难,影响建设项目工期;
  3.死亡10人以上,29人以下。
  (三)由于工程质量低劣造成下列情形之一者为三级重大质量事故:
  1.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
  2.因加固处理,推迟工程完工时间;
  3.死亡3人以上,9人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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