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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行政执法证件管理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证件管理规定(发布日期:2011年1月4日,实施日期:2011年3月1日)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令
(1997年第16号)


  《交通行政执法证件管理规定》已于1997年10月16日经第13次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部长 黄镇东
1997年11月26日

交通行政执法证件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交通行政执法证件管理,规范交通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资格,促进交通行政执法队伍建设,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交通行政执法证件实行全国统一制式、统一管理的制度。交通行政执法证件的制式由交通部制定。
  第三条 交通行政执法证件是交通行政执法人员依法从事公路路政、道路运政、交通规费征稽、水路运政、航道行政、船舶检验、港口行政、水上安全监督、交通卫生监督、交通通信等行政执法工作的资质和身份证明。
  交通行政执法证件包括《交通行政执法证》和《水上安全监督行政执法证》。
  第四条 省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地区交通行政执法证件的发证机关。
  交通部直属及双重领导行政管理机构是本部门交通行政执法证件的发证机关。
  第五条 发证机关对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颁发交通行政执法证件:
  (一)在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依法委托的交通管理机构、法律法规授权的交通管理机构直接从事具体的交通行政执行工作;
  (二)经交通行政执法岗位培训并取得合格证书;
  (三)符合《交通行政执法岗位规范》的资质条件。
  第六条 县级或地市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本地区符合条件的人员登记造册,经逐级审核后,报省级交通行业主管部门审批、颁发《交通行政执法证》;省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业务管理机构的,由业务管理机构对上述有关人员提出初步审核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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