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递交申请书时,应交验下列有关证书或文件:
(一)航行国际航线的船舶
1、船舶国籍证书;
2、轮机入级证书;
3、港务(航)监督认为需要的与本规则第五条内容相关的其他资料。
(二)航行国内(包括沿海和内河)航线的船舶
1、船舶国籍证书;
2、船舶检验证书簿;
3、港务(航)监督认为需要的与本规则第五条内容相关的其他资料。
第十七条 在境外建造或购买的船舶,船舶所有人应持有效的船舶证书和相关资料的副本(复印件)到预定的船籍港港务(航)监督申请办理《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
第十八条 港务(航)监督在接到申请人的申请书后,根据本规则第二章的原则以及本规则附录1、附录2、附录3或《
高速客船安全管理规则》的要求,对申请人提交的资料和船舶的实际情况进行审核。对经审核符合要求的,应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核发《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对不符合要求的,应在上述期限内通知申请人。
第十九条 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应在《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有效期届满之日15日以前,持原证书或证书副本和第十六条所列的有关证书及相关资料,到船籍港港务(航)监督换发证书。
第二十条 证书污损不能使用的,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应向船籍港港务(航)监督申请换发;证书遗失的,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应书面述明理由,附具有关证明文件,向船籍港港务(航)监督申请补发。
第二十一条 船舶状况发生变化需改变证书所载内容时,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应向船籍港港务(航)监督重新申请核发证书。
第二十二条 船舶申请核发、补发、换发证书,应按《水上安全监督收费项目及标准》的规定交纳费用。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各港务(航)监督负责对本辖区内船舶的配员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船舶在办理进出港手续时应交验(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