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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规则[失效]

  高速客船的船员配备应不低于《高速客船安全管理规则》的要求。
  本规则附录1、附录2、附录3列明的减免规定是根据各类船舶在一般情况下制定的。港务(航)监督在核定具体船舶的最低安全配员数额时,如认为配员减免后无法保证船舶安全时,可不予减免或不予足额减免。
  第七条 船舶在停泊期间,应配备足够的并具的熟练操作能力能够保持船舶及相关设备安全有效运转的船员。且无论何时,船长和大副、轮机长和大管轮不得同时离船。
  第八条 本规则规定的船舶配员是保证船舶安全操作所必须的最低数额。因生活保障、维修保养、装卸货物或劳动保护等需要可以增加船员,但船上总人数不得超过救生设备的定员。

第三章 证书

  第九条 船舶应持有相应的《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并存放在船备查。
  第十条 《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有效期的截止日期与船国籍证书有效期的截止期相同。
  第十一条 《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的编号使用与船舶国籍证书相同的编号。
  第十二条 《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的格式按航行国际、国内沿海、国内内河航线船舶分为三种,其具体格式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局制定。
  第十三条 国际航行船舶的《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应用中文和英文两种文字填写;国内航行(包括沿海和内河)船舶的《船舶最低最安全配员证书》用中文填写。
  《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内所有英文文字一律使用大写字母;数字使用阿拉伯数字;发证日期及有效期亦用阿拉伯数字以年、月、日表示。
  第十四条 《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不得伪造、涂改,污损不能辨认的视为无效。

第四章 申请与审核发证

  第十五条 申请核发《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应由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向船舶的船籍港港务(航)监督递交申请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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