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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规则[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交通部关于废止33件交通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6年11月24日 实施日期:2006年11月24日)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规则
(一九九七年九月二十四日 交通部令1997年第9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确保船舶在航行和停泊时配有足以保证船舶安全的船员,保障水上人命、财产的安全,防止水域环境污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我国已加入的有关国际公约,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所有航行国际航线、200总吨或750千瓦以上航行国内沿海航线、50总吨或36.8千瓦以上航行国内内河航线的中国籍机动船舶。
  除本规则第六条、第二十七条和第三章、第四章的规定外,本规则有其他有关规定均适用于500总吨以上航行中国管辖水域的外国籍船舶。
  军事船舶、公安船舶、渔业船舶和体育运动船艇不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局是全国船舶最低安全配员管理的主管机关。
  各港务(航)监督机构负责本辖区内的船舶最低安全配员管理工作。
  第四条 航行中国管辖水域的外国籍船舶应持有船旗国政府主管机关签发的《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或等效文件。

第二章 最低安全配员原则

  第五条 确定船舶最低安全配员应综合考虑船舶的种类、尺度、构造、技术设备、主机功率、航区、航程、航行时间等因素,并应充分注意到船员的值班和休息制度。
  第六条 船舶在航行期间,应配备不低于按本规则附录1、附录2、附录3(所有附录略--编者注)所确定的船员构成及数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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