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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试行)[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发布日期:2004年12月30日 实施日期:2005年2月1日)废止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试行)
 (一九九七年十一月十四日国内贸易部发布)

  第一条 为规范特许经营行为,保护特许者与被特许者双方的合法权益,进一步推动连锁经营的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特许经营是指特许者将自己所拥有的商标(包括服务商标)、商号、产品、专利和专有技术、经营模式等特许经营合同的形式授予被特许者使用,被特许者按合同规定,在特许者统一的业务模式下从事经营活动,并向特许者支付相应的费用。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商业(包括餐饮业、服务业)特许经营活动的企业、个人或其他经济组织。
  第四条 开展特许经营必须遵循自愿、公平、有偿、诚信、规范的原则。
  第五条 特许经营的基本形式包括:
  直接特许--即特许者将特许经营权直接授予特许经营申请者。获得特许经营权的被特许者按照特许经营合同设立特许网点,开展经营活动,不得再行转让特许权。
  分特许(区域特许)--即由特许者将在指定区域内的独家特许经营权授予被特许者,该被特许者可将特许经营权再授予其他申请者,也可由自己在该地区开设特许网点,从事经营活动。
  第六条 特许者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具有注册商标、商号、产品、专利和独特的、可传授的经营管理技术或诀窃,并有一年以上良好的经营业绩;
  (三)具有一定的经营资源;
  (四)具备向被特许者提供长期经营指导和服务的能力。
  第七条 被特许者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合法资格的法人或自然人;
  (二)拥有必要的经营资源(资金、场地、人才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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