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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加强戒毒医疗机构管理工作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卫生部、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印发《戒毒医疗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发布日期:2010年1月5日,实施日期:2010年3月1日)废止

卫生部关于加强戒毒医疗机构管理工作的通知
 (1996年6月5日 卫药发〔1996〕第3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
  为了加强戒毒医疗机构的管理,现将戒毒医疗机构管理工作的有关规定通知如下:
  一、鉴于戒毒医疗工作属于精神卫生工作领域,为此,戒毒医疗工作原则上应在各地精神病院内设立戒毒治疗部。新建戒毒医疗机构应按《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
  二、戒毒医疗机构不得承包给个人。
  三、个体和民办医疗机构不得从事戒毒治疗工作。
  四、开办戒毒医疗机构应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提交书面申请,申请应包括以下内容:
  1.申请单位名称及单位基本情况;
  2.戒毒病区具体情况;
  3.戒毒病区人员配备情况;
  4.所在地周围环境及公共设施情况草图;
  5.戒毒病区布局草图;
  6.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
  7.有关规章制度。
  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要根据本辖区内的戒毒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及《戒毒医疗机构验收标准》(见附件)组织验收工作。
  经验收合格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做出同意开展戒毒治疗工作的书面批复,并报同级公安机关备案。
  六、对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批准,将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用于戒毒治疗的,要按照《麻醉药品管理办法》、《精神药品管理办法》及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的有关规定追究行政或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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