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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交通运输业征税问题的批复[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发布日期:2006年4月30日 实施日期:2006年4月30日)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交通运输业征税问题的批复
 (1997年8月21日 国税函[1997]478号)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
  你省《关于跨地区从事运输经营征收营业税的请示》(辽地税流[1997]188号)收悉。关于单位和个人将运输经营权承包租赁给他人,应如何确定纳税人和纳税地点问题,现批复如下:
  一、关于纳税人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10条规定,单位和个人将运输经营权承包租赁给他人的,以承租人或承包人为纳税人。
  二、关于纳税地点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12条规定,纳税人从事运输业务,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这里的“机构所在地”包含以下涵义:(1)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的,为税务登记所在地。(2)未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为其驻地;个人为其居住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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